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苏C8****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9KM+60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9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手术治疗后继发感染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20电话报警,后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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