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浙H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山市**线由南往北行驶 ,17时50分许,行经**街道**村村委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江山20****”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姜某甲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打电话叫其妻子余某某平顶包,后经民警教育,刘某甲当场承认其系肇事车辆驾驶人。2019年4月19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20日,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现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姜某乙、姜某甲、余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晓红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浙江省江山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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