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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安徽省涡阳县**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合的皖SB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松阳县**有限公司西南门方向驶出,往S222省道方向行驶,10时35分许,途经松阳县**路**号门口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从S222省道方向往松阳县古青线方向行驶的松M**号二轮电动车(后座搭乘被害人刘某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丙、刘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第xxxx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皖SB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前转向灯不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符合技术要求,事故时车速为11.1公里/小时—12.8公里之间;松M1861号绿驹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状况良好,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事故时的车速为27.9公里/小时-30.0公里/小时之间。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110电话,等待交警及救护车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刘某丙、刘某丁部分医药费。2021年1月13日,在本院工作人员见证下,刘某甲委托刘某戊向刘某丙一方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详情、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过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戊、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松阳县公安雪亮工程综合应用管理系统的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收条》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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