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6********,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工作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路**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15分,被告人刘某甲醉酒(经理化检测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95.4mg/100ml)驾驶鲁******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西门街公安局家属院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刘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立即停车、拨打报警电话,并跟随被害人亲属到郓城县中医院,刘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系环椎枢椎分离移位、颈髓离断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故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取得其谅解。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所制作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振江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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