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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灵璧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5日经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灵璧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前方从路东驶入公路的由当事人刘某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文字

检察官助理:张 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

2.诉讼、证据卷共叁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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