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2020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倒地当场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现场情况;证人刘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碰撞形态、安全技术状况及案发时的车速。
4、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通话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 瑞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63843****)
2、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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