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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无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电驱动三轮车,自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门口南侧机耕道时,适遇被害人刘某乙(男,56岁)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沿该机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电驱动三轮车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1日死亡。经鉴定,该无牌电驱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该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61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无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三轮车,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路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

当日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等在现场,民警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刘某甲查获。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涉案无牌电驱动三轮车的购置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村委会所有,刘某甲是该村委会临时返聘人员,负责村内垃圾清运,村委会明知刘某甲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明知该电驱动三轮车无法上电动自行车牌照,但不知晓属于机动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事故发生后接被告人刘某甲电话后赶到现场。

5.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一期)安全文明专项施工方案及管理体系、委托书、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等书证,证实事故发生地位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区域,路面铺设碎石未覆盖钢板,尚未完工,并证实交警部门对其施工交通安全要求。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无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驱动三轮车,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施工作业路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涉案未悬挂号牌不知厂牌电驱动三轮车应属机动车;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台铃牌电驱动两轮车右侧前部与被鉴定的未悬挂号牌不知厂牌电驱动三轮车后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涉案未悬挂号牌不知厂牌电驱动三轮车前轮未检见制动装置,左、右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尚存;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台铃牌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均功能尚存。

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及车辆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准驾车型为C1,不具有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上海*******”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刘某乙,车辆信息真实有效。

9.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上海*******”电动自行车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61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1.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处警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2168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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