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镇**庙巷**号**号,住济南市商河县**街**市场**号楼**室。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沿滨州市高新区青田路浮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家道口以东约40米处,与由东北向西南推人力三轮车斜过公路的吴某某(女,殁年64岁)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云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412****。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检察卷一册。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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