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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3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区分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12时25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威石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成市大疃镇南石耩村南道路处超车时,与前方慢车道内张某甲驾驶的鲁******号三轮车顺行追尾相撞,致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常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单元**室,电话1356319****。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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