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4********,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无业,籍贯:甘肃省临洮县,出生地:甘肃省临洮县,户籍**:甘肃省临洮县**镇**路**号,住甘肃省临洮县**镇**路**号。2017年10月2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买卖获利为目的使用自己身份证件通过张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先后在河南省兰考市、山西省晋城市、太原市小店区注册办理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手续,并将山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卖给郭某甲,获利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冯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胜春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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