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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2020年4月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谭某某”(另处)使用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三家公司(贵州**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以2000元的价格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信息资料等;2、证人证言: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刘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出售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张永东

2020年7月6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侦查卷两卷

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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