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沅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月至3月,以“刘军”和“农村旱土改水田”项目公司的名义,先后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手中借款23万元,当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找到公司时,刘某甲将其三人带到鄂州市,找他人伪造一本假房产证,并将假房产证抵押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作为抵押。后由“农村旱土改水田”项目公司代为还款,刘某乙等人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网上追逃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
3.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利清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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