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6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乡**村**组**号。2020年5月27日因嫖娼行为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巷**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在游戏账号交易平台“交易猫”上,冒充购买游戏账号的买家,以账号交易需缴纳保证金为名,向被害人发送虚假的“交易猫”官方客服链接,再假冒官方客服,诱骗被害人缴纳交易保证金。被告人林某甲为刘某甲提供保证金收款账号。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二人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等9人共计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龙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等5人共计人民币4,500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龙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王某甲、何某某、高某某、王某乙、郝某某、李自星、吕某某、冯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庄某某、刘某乙、袁某某、付美涛的陈述,证实其在网络上被他人骗取钱款的经过;
证人林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林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林某甲的移动电话被依法扣押;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郝某某等被害人处收到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的事实;
6.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的被骗的经过及金某某;
7.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以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林某甲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林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林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林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皓
检察官助理:雍豪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龙某某、林某甲威现均羁押于**看守所,番号:1**/2090****、1**/2090****、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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