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3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街**弄**号**室。2020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甲房产经纪事务所接待了欲购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房源的被害人朱某甲、吴某某夫妇,并将该信息发布于中介微信群里。4月下旬某日,**乙房产中介员工被告人刘某乙在中介微信群里发布合适房源,高某某、刘某乙遂带朱某甲夫妇至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查看预售房源,因预售房源成交价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告终。2020年5月3日,上海**丙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通过工作,将该预售房源以人民币199万的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谈妥并顺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月4日,高某某、刘某乙两人得知该房源在其他房屋中介公司已成交,认为朱某甲夫妇系“跳单”他们两个中介公司,遂以他俩带朱查看房源也需要支付中介费为由至朱居住地嘉定区**路**号**室索要所谓房源成交总价的2%的中介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朱某甲报警,民警处警后告知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同日17时30分许,**甲房产经纪事务所老板被告人高某某与**乙房产中介经营者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与刘某乙、刘某甲结伙再次来至朱某甲夫妇家门口,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向朱索要所谓的房产成交总价2%的中介费用,朱某甲被恐吓后再次报警。
2020年5月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等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黄某甲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姚某某(民警)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朱某甲、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以朱某甲、吴某某夫妇至其他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其二人带看的房源的买卖居间协议,遂上门以“跳单”为由向其收取房屋成交价人民币199万元2%的中介服务费,经民警调解后,二人于日傍晚,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再次上门,以语言威胁的方式,索要上述中介费用的情况;
3.证人许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丙、朱某丁、黄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相关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2020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因得知被害人朱某甲夫妇在其他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以朱某甲夫妇“跳单”为由上门向其收取房屋成交价人民币199万元2%的中介服务费,被害人报警后,经民警调解后风波平息;后到当日17时许,高某某、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再次上门,以语言威胁的方式,索要上述中介费用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民警出警时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上记录的相关视频监控已随案移送;
5.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6.上海公安智能搜索,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四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敲诈勒索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某甲的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乙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高某某、刘某乙现被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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