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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6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6********,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月26日0时29 分,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回家,由刘某甲驾驶黄某某的牌照为渝D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行驶至潼南区东风大道与春阳街交叉口时,与刘某乙驾驶的渝C6****小型轿车发生刮撞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的刘某甲带到潼南区人民医院, 由医务人员提取刘某甲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4 mg/100ml 。二被告人被民警从现场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二被告人赔偿了刘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收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2. 证人刘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及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仍将摩托车交由其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2378****、1733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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