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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马某某等人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组。因殴打他人,2014年被洛宁县公安局录为违法行为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住洛宁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孔某某、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和被告人马某某、孔某某、刘某乙四人,从洛宁县出发到宜阳县高村镇黄洼村黄某甲的果园中盗窃猴头核桃796个,共计价值2123.5元。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家属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孔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马某甲的证言;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孔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孔某某、刘某乙提起公诉,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25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争辉

检察官助理:张宜辉

2020年9月11日

                                      

1.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孔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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