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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韩某甲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沛县**镇**路**号**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沛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住沛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住东海县**乡东**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2月,被告人高某甲明知其购买的减肥胶囊及药粉中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购进玫红色减肥胶囊15000粒,金色胶囊6000粒,减肥药粉约500克,高某甲在其家中将药粉灌装成7500粒胶囊,其中玫红色3000粒,金色4500粒,后高某甲通过其微信及经营的服装店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000余元。

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购买的**橙减肥胶囊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被告人高某甲处购买,并通过其微信销售给被告人韩某乙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00余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韩某乙明知其购买的**橙减肥胶囊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并通过其微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韩某甲明知其购买的**植物果蔬片(压片糖果)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谢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并通过其微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购买的**植物果蔬片、**金减肥胶囊、**红减肥胶囊(**橙减肥胶囊)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处购买,并通过其微信销售给张某丙、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甲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0余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其购买的**植物果蔬片、**金减肥胶囊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并通过其微信或者在其经营的彩妆秀培训店内销售给李某丙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其购买的**植物果蔬片、**金减肥胶囊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并通过其微信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购买的**植物果蔬片掺入有毒、有害成分,仍从其微信上家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名剪店内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00余元。

2020年4月11日,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的住处查获**金减肥胶囊10瓶、**红减肥胶囊2瓶、**压片糖果31盒、散装胶囊22粒;2020年4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韩某乙位于沛县**镇**小区**号楼的工作室内查获**橙减肥胶囊16瓶;2020年4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韩某甲的住处查获**植物果蔬片29袋、红色药粉一袋(约100克)、**植物果蔬片外包装盒3箱、塑封机一台。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查获的减肥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韩某乙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韩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微信转帐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丁、马某某、李某丙、张某丙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手机录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宇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分别为:1322528****、1339526****、1599687****、1735181****、1836059****、1360512****、1395749****、1589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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