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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陶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陈中民,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号。被告人陈中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1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街。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陶某某、吕某某、尹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吕某某、尹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陶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在宿迁市宿豫区、湖滨新区、泗洪县、徐州市新沂市等区域内,使用捕猫笼子、音乐播放器、遥控器等工具盗窃他人家养猫。其中,被告人陈中民提供工具,组织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尹某某、吕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盗窃他人家养猫共计165起,并对上述人员盗窃的家养猫进行收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实施盗窃2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68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实施盗窃37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56元;被告人尹某某参与实施盗窃2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76元;被告人吕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8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实施盗窃27起,涉案价值人民币860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2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盗窃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36元;被告人参与实施盗窃1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28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5月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上塘镇、魏营镇、梅花镇等区域内,采取捕猫笼子、音乐播放器、遥控器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实施盗窃22起,窃得他人家养猫22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568元。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和8月12日,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桃园新村小区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史某甲家一只白色花公猫和一只黄狸色猫,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猫价值人民币56元。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和8月12日,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双沟码头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秦某某一只黄色花公猫和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56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桃园新村小区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甲家一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小区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乙家一只黄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5.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桃园新村小区门前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白某某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桃园新村小区门前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周某甲家一只黄色的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7.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城管执法中队南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朱某甲家一只黄色的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8.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朱某乙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9.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恒嘉花苑小区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孙某甲家一只黑白花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0.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祁某某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丙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1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甲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魏营镇建安嘉园小区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吴某甲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魏营镇建安嘉园小区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韦某某家一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16.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罗岗小区西侧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杨某甲家一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6.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罗岗小区西侧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崔某某家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17.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舜峰名苑小区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马某甲家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双沟镇桃园新村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孙某乙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9.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梅花镇润城景都小区北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沈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0.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在泗洪县梅花镇润城景都小区北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许某乙一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史某乙、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太平镇、界集镇、曹庙乡、城头乡等区域内,使用捕猫笼子、音乐播放器、遥控器等工具,实施盗窃37起,窃得他人家养猫39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1256元。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菜市场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乙家1只黑色公猫和1只白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64元。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菜市场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侯某甲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菜市场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侯某乙家1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菜市场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陆某甲家1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徐某甲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6.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曹某甲家1只白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丁某甲家1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8.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丁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9.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丙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0.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高某甲家1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1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邹某某家1只黄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1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洪湖村侯咀小区门前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丙家1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1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南谢村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周某乙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14.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南谢村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颜某甲前家1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15.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南谢村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颜某乙家1只黑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16.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高集居委会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蔡某甲家1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7.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太平农贸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蔡某乙家1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8.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太平农贸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蔡某丙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19.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太平农贸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丁家1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20.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太平镇高集居委会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冯某某家1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界集镇界集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郭某某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界集镇界集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顾某某家1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3.2019年4月份和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界集镇界集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丁家1只白色公猫和1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64元。

24.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界集镇界集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杨某乙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5.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曹庙乡曹庙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曹某乙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6.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曹庙乡曹庙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毕某某家1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城头乡城头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丁家1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28.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城头乡城头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乙家1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29.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陈圩乡陈圩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丁某乙家1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30.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陈圩乡陈圩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汪某某家1只黑白花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31.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半城镇半城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丙家1只黄花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3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半城镇半城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苏某甲家1只黑白花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33.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孙园镇孙园菜市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孙某丙家1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34.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双沟镇周冲居委会门前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罗某某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3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双沟镇周冲居委会门前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戊家一只黑色公猫和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60元。

3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在泗洪县双沟镇周冲居委会门前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己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乙、侯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陈中民、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金锁镇、梅花镇、宿迁洋河新区等区域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实施盗窃29起,窃得他人家养猫32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 876元。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沈庄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丁家三只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沈庄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杨某丙家一只狸色的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2元。

3.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沈庄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庚家一只狸色花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4.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沈庄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戊家一只黑白花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5.2019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沈庄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黄某甲家一只白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6.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沈庄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徐某乙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7.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大口村沈庄组,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伍某某家一只黑白花色的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8.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山河小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戊家一只狸色的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9.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山河小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己家一只黑色的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0.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山河小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苏某乙家一只狸色的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重岗街道后陈居委会后陈小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庚家一只黑狸色的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1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归仁街,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戊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3.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归仁街,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黄某乙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14.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归仁街,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孙某丁家一只黑白花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15.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归仁镇归仁街,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邱某某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金锁镇金锁世家小区门口,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胡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金锁镇金锁世家小区门口,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沈某某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8.2019年5月和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金锁镇汉府雅苑小区门口,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马某乙家两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64元。

19.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金锁镇汉府雅苑小区门口,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孙某戊家一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0.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新城名苑小区门口,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戊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2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新城名苑小区门口,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辛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22.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新城名苑小区门口,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徐某某家一只黄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2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梅花镇馨香商城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庞某某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24.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梅花镇馨香商城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姚某某家一只黑白花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25.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梅花镇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朱某丙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26.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梅花镇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郑某某家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7.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梅花镇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吴某乙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8.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在泗洪县梅花镇菜市场,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吴某丙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戊、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中民、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四、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界集镇、半城镇、孙园镇、朱湖镇等区域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实施盗窃19起,窃得他人家养猫21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580元。

现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勒东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马某丁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勒东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蔡某丁家一只黑白色母花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2元。

3.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勒东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姜某某家一只黑白色公花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4.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委会,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乙家一只狸色公猫和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68元。

5.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委会,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曹某丙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6.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唐某某家一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7.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韩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8.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龙集镇姚兴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陈某壬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9.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界集镇杜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夏某某家一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0.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界集镇吕岗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丙家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1.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半城镇前洼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己家一只黄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2.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半城镇前洼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杨某丁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13.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半城镇前洼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庚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4.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半城镇薛北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武某某家一只白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5.2019年5月份的一天和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孙园镇洋井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赵某甲家3只黑白花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60元

1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孙园镇洋井村,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许某丙家1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1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朱湖镇臧桥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巩某某家1只白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18.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在泗洪县朱湖镇臧桥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周某乙荣家1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中民、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五、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宿豫区、徐州市新沂市等区域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实施盗窃27起,窃得他人家养猫27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860元。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三巨家园小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南某某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三巨家园小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丁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罗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宿迁市宿豫区化工园区武帝沙石料厂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庚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高某乙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6.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十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戊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十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己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8.2019年5月份的一天和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十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江某某家一只黄色公猫和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64元。

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十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庚家一只黑白花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10.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小湖中心小学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朱某丁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小贾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朱某戊家一只黑白花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老营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葛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3.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老营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许某丁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老营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辛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老营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戊家一只白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1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肖某甲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7.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沂北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童某某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18.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鱼种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己家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19.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鱼种场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庚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0.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邵西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方某某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2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邵店镇邵西村安集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辛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22.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姜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辛家一只黑白花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2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姜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己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24.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姜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壬家一只黑白花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25.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倪某某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在徐州市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宋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丁、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中民、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六、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宿豫区侍岭镇等区域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实施盗窃12起,窃得他人家养猫12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208元。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江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壬家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肖某乙家一只黑白花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沈蔡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曾某某家两只狸色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和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生态化工园区苗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蒋某某家两只黄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6.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生态化工园区苗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己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8元。

7.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生态化工园区刘圩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朱某丁家一只灰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6元。

8.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吴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蔡某戊家一只黑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9.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吴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子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2元。

10.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吴圩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周某丙家一只灰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11.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陆桥村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陆某乙家一只白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12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中民、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大付村区域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实施盗窃8起,窃得他人家养猫8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236元。

1.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魏井小区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马某丁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魏井小区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马某戊家一只白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3.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魏井小区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赵某乙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0元。

4.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魏井小区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周某丁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5.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十一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庚家一只黄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6.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二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华某某家一只橘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7.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马巷村十四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位某某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8.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在泗洪县上塘镇大付村十五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付某某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丁、马某戊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中民、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八、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泗洪县梅花镇区域内,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实施盗窃11起,窃得他人家养猫11只,经鉴定,被盗家养猫价值人民币328元。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秦场村老湾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壬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秦场村张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癸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0元。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秦场村老湾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王某壬家一只狸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4.2019年1月份和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秦场村黄南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吴某丁家一只狸猫和一只黄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48元。

5.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秦场村黄南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张某丑家一只狸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梦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壬家一只白色母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7.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绍雄贸易有限公司门前,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马某戊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6元。

8.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潼南村小柏庄西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李某辛家一只黄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32元。

9.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安徽省泗县刘圩镇刘兴迁加油站北侧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刘某癸家一只黑色公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8元。

10.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中民、在泗洪县梅花镇大罗村义井庄路边,采取捕猫笼子等工具诱捕猫的方式,窃得杨某戊家一只白猫。经鉴定,被盗的猫价值人民币24元。

另查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丑、吴某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中民、的供述与辩解;

4.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吕某某、尹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民、刘某甲、陶某某、吕某某、尹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尹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中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刚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中民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陶某某、吕某某、尹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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