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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陈某甲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3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刘某乙、尹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合伙相继成立台州市怆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怆鑫公司)、南昌怆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怆臻公司),聘用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担任怆臻公司经理,由电销员、谈单手使用公司统一话术虚构公司与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有合作关系,能帮助客户办理高额低息贷款附加提供省钱服务等事实,在自身无履约能力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合同。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管理期间,怆臻公司以服务费、保证金名义收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将所得钱款用于合伙人分红、分发员工工资、提成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发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退款,公司员工按照公司要求以被害人违约、合同未到期等为由拒绝、拖延被害人的退款要求,同时为避免案发对部分态度激烈的被害人予以部分或者全额退款。到案发,怆臻公司退还给部分被害人人民币约29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月24日在云南省镇雄县中屯镇中屯村向老包村民组家中被镇雄县公安局中屯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月26日向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南昌怆臻网客户情况统计表、退款单、南昌怆臻网7月进出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明细复印件、客户分析表、客户信息表、服务产品销售合同、信用保证金退还协议书、代还养卡服务合同、退款申请单、客户支付金额、退款情况复印件、员工工作手册复印件、财务进出明细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郑某甲、贾某甲、李某甲、闻某甲、朱某甲、许某甲、朱某乙、林某甲、王某甲、陶某甲、徐某甲、梁某甲、刘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甲、周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黄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乙、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录像、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物证检验记录等。

本院认为,告人刘某甲、陈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霞

2019年8月15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肆册,提讯证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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