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3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9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524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901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922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浦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开始,陈某丙(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武侯区**楼**写字楼**室组织邓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不特定人员,以“汇云(汇聚)金融公司”的名义,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并通过电话回访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取合同保证金、手续费、加急业务费等费用。自2017年10月份开始,陈某丙又先后组织王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邓某某等管理人员,再由上述管理人员招揽、管理员工,陆续成立“楚峰国际”、“金牛万达”、“保利中心”、“维多利亚”等网点,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以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合同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其中2018年1月份,在成都市武侯区**寓*栋*单元***室成立“维多利亚”网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被告人刘某乙系行政人员,虚构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合同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截至2018年3月7日,该网点共计骗取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月中旬开始到“维多利亚”网点上班,任业务员,期间个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非法获利8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1月上旬开始到“维多利亚”网点上班,任业务员,期间个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其间,陈某甲明知系实施诈骗行为,仍提供个人微信号用于收取赃款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1月开始到“维多利亚”网点上班,任业务员,期间个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月中旬开始到“维多利亚”网点上班,任业务员,期间个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未领取工资。
被告人刘某乙于2018年1月上旬开始到维多利亚网点上班,在明知该网点从事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负责统计业务员业绩及后勤保障等事务,非法获利1000余元。
2018年11月9日,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万元;
2019年4月12日,陈某乙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万元;
2019年5月9日,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万元;
2019年5月28日,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离职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陶某某、乔某某、刘某丙、陈某丁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犯青某某、苏某某、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公众骗取财物,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检察官助理:喻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40******;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4******;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82******;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0******;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668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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