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9********,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荣县**街道**步行街**号附**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院附近。2015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8月25日因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015年7月、2016年7月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6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四川省荣县**街道**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8年7月、2019年12月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5年7月、201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5********,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街**号。2015年1月、2015年7月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2015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2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8日由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22日,毕某某与女朋友姜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将姜某某的金银首饰拿走。随后,姜某某发现首饰不见,经电话询问毕某某得知首饰是毕某某拿走。姜某某为拿回首饰,请朋友吴某某(在逃)帮忙,吴某某又联系张某某(已判决)找人帮姜某某要回其金银首饰。当日23时许,张某某找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一起,与姜某某乘坐黄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来到奥运绿洲小区找毕某某。与毕某某见面后,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毕某某上车,毕某某不答应上车,张某某在拉扯毕某某上车时被其打到了一下,便心生不满随即对毕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见状上前帮忙也对毕某某实施了殴打,期间张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毕某某刺伤,事后张某某将折叠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7月22日、8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伙同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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