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3号
1.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都**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号第**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甲**)。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3.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村委会**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江婷,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4.被告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辉,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5.被告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街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镇**路)。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6.被告人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号第**期**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7.被告人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8.被告人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7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路**胡同**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周峰,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9.被告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街**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0.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城**期**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幢**单元**层**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1.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幢**号**单元**楼)。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2.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幢**单元**层**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期**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3.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4.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路办事处**社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夏语,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5.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2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村**栋**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6.被告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巷**号**小区**座**单元。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兴斌,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7.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杰,江苏鋐云辰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徐晓剑,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18.被告人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宾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府**栋**室)。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19.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局**委**组**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庆生,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61992********,满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小区**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1.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旗)。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滕云,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2.被告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新沂市**镇**村**路**巷**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3.被告人王维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041987********,蒙古族,大学文化,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告人王维静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张立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王维静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3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霍某某等人购买用于翻录影片的设备,学习翻录影片的方法,先通过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帮助盗取授权影院放映机服务器信息,又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等人从“*甲影城”、“*乙影城”等授权影院借取并拷贝载有同档期电影数据的硬盘,再利用“克隆”的放映设备,先后安排、招募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等人,成立第一工作室、第二工作室,翻录电影、给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发展的下线影院,从中牟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逐步形成以同案人马某甲为首要分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电影行为的犯罪集团,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400余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7.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该犯罪集团内负责发展下线加盟影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7.2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4万元。
2.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内负责核对账目及日常支出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6.2万余元。
3.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该犯罪集团内发展下线加盟影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8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7万元。
4.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第一工作室协助同案人马某乙翻拍、制作盗版电影,为盗版电影打水印、加密,并将盗版电影上传至百度云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7.2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75万元。
5.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在第二工作室负责为盗版电影打水印、加密,并将盗版电影上传至百度云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45.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违法所得分别共计人民币4.85万元、2.05万元、1.8万元。
6.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霍某某向该犯罪集团提供“克隆”的放映设备,教授翻拍影片方法、提供下载密钥的用户名和密码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7.2万余元。
7.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乙为该犯罪集团提供、“克隆”电影放映服务器,教授修改服务器时间以及复制服务器信息技术等,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7.2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万元。
8.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乙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甲影城”、“*乙影城”载有同档期影视片数据的硬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7.2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9万元。
9.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甲影城”载有同档期影视片数据的硬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70.4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0.8万元。
10.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向该犯罪集团提供“*乙影城”载有同档期影视片数据的硬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6.8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0.16万元。
二、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间,同案人文某某(另案处理)加入马某甲犯罪集团,为其发展下线加盟影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6.8万余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同案人文某某脱离该犯罪集团,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用于翻录影片的设备,通过被告人潘某某从授权影院“*丙影城”借取并拷贝载有同档期影片数据的硬盘,招募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等人筹建、虚假经营*丁影城,利用*丁影城获取播放电影用密钥,成立工作室,翻录电影、给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发展的下线影院,从中牟取利益。逐步形成以同案人文某某为首要分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基本固定、长期实施非法复制发行电影行为的犯罪集团,共计复制发行盗版影片100余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为该犯罪集团提供、“克隆”电影放映服务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1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向该犯罪集团提供“*戊影院”载有同档期影片数据的硬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1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万元。
3.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负责为该犯罪集团下线影院提供售后维持和技术服务及代收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3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万元。
4.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乙为该犯罪集团发展下线加盟影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8.7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万元。
5.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发展下线加盟影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4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万元。
6.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付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帮助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发送盗版电影并收取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4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0.8万元。
7.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范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发展下线加盟影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1万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间,同案人鲁某某(另案处理)加入马某甲犯罪集团,为其发展下线加盟影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7.3万余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同案人鲁某某脱离该犯罪集团,招募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等人,从同案人文某某处获取盗版影片,专事盗版电影加密、打水印,销售给发展的下线影院,从中牟取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66.6万余元。
1.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丁某某负责为发展的下线影院提供售后维持和技术服务,并为同案人鲁某某代收费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45.5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为盗版影片加水印、加密,并上传至互联网百度云盘,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9.1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万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发展下线加盟影院30余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
四、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维静明知同案人马某甲、文某某、鲁某某等人复制发行盗版影片,仍为其提供加密技术及设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6.3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8.8万元。
2019年春节前,马某甲、文某某犯罪集团采用前述犯罪手段,非法复制发行《流浪地球》、《疯狂的外星人》、《新喜剧之王》、《飞驰人生》、《廉政风云》、《神探蒲松龄》、《熊出没•原始时代》、《小猪佩奇过大年》8部春节档影片,导致上述影片在互联网上流传。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罗某某、范某某、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王维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霍某某退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退出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人民币1.24万元、被告人杜某某退出人民币0.1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卢某某退出人民币2.05万元、被告人李某乙退出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潘某某退出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罗某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人民币8.99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付某某退出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范某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维静及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文某某、鲁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中央宣传部电影技术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5.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搜查、勘察、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维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作品,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维静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维静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维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罗某某、范某某、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王维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张某甲、任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霍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付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王维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宁
检察员:何爽
2020年3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任某某、霍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潘某某、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范某某、丁某某、王维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杜某某、付某某、石某某现在各自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3份。
4.《委托调查函》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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