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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镇**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镇**村**组。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西宝北线长宁打火机厂门口,发现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厂门口的一辆“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刘某甲趁四周无人之际,直接骑上电动车将车盗走,骑至偏僻无人的路上后,将电动车电瓶卸下盗走,将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动车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468元。

2、2019年06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乾武路乾武交界处,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自家地头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刘某甲趁受害人刘某乙不注意时,将该电动车及车内放置的一部粉红色OPPO手机盗走。后刘某甲将该电动车通过乾县姜村镇吴某某卖给姜村镇姜村李某甲,获利1800元钱,其中给吴某某介绍费300元,所获脏款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555元。

3、2019年06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苏坊镇李家村北营组北边时,发现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自家地头路边的一辆“淮海”牌三轮电动车未上锁,刘某甲用手将电动车电门锁线拽出来接到一起将电动车发着后盗走。后将盗走的电动车卖掉,获利1300元钱,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22元。

4、2019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杨陵区凤凰山庄小区,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小区13号楼下的一辆“绿驹龙”老年折叠三轮车未上锁,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六角扳手塞进电动车钥匙孔,将电动三轮车发着后盗走,将盗走的电动车骑至杨凌崔东沟村道时,把车的电瓶卸下盗走,将电动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动车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641元。

5、2019年06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姜嫄水乡”景区停车场,发现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停车场里的一辆“绿驹”牌两轮电动车未上锁,刘某甲用手将电动车电门锁线拽出来后接到一起,将电动车发着后骑至苏武墓附近一条小路上,将电动车电瓶卸下盗走,电动车扔在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95元。

6、2019年6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南仁乡瑞祥小区,在小区七号楼三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白色两轮电动车未上锁,刘某甲用手将电门锁线拽出接上,将电动车发着后骑至108国道引线旁一条生产路上,将电动车电瓶卸下盗走,电动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动车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95元。

7、2019年6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窜至德雅林居小区,刘某甲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小区7号楼下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未上锁,陈某某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在小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一辆“邦德”牌三轮电动车未上锁,两人遂使用工具将两辆电动车发着后盗走,分别骑至南仁乡倪远村村委会西约50米生产路上后,将车辆电瓶卸下盗走,电动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动车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价值1190元,被盗的“邦德”牌三轮电动车价值478元。

8、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大王镇窜至武某镇桥东村庞堡组生产路上时,发现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水泥路边的一辆“千里绿驹”电动三轮车钥匙未拔,陈某某便下车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直接将车发着盗走,骑至乾县大王镇淡头村附近时,将车上电瓶卸下来盗走,将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动车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113元。

9、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淡头村南边地头,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在地头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钥匙未拔,刘某甲趁车主在地里干活不留意时,将车直接发着盗走,将车骑至一条小路上时,把车上电瓶卸下来盗走,将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动车电瓶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744元。

10、2019年7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苏坊镇,在风安医院车辆寄存处发现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将电动三轮车电门锁线拽出来接上,将电动三轮车发着后盗走。在返回梁村镇途中将电动三轮车电瓶卸下盗走,电动三轮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380元。

11、2019年7月9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贞元镇,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贞元镇诚信超市门口的一辆“信远”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陈某某用事前准备好的内六角扳手插入钥匙孔,将电动三轮车发着后盗走,在返回梁村镇途中,将电动三轮车电瓶卸下盗走,电动三轮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586元。

12、2019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苏坊镇,在苏坊镇巍村杨临路西杨超批发部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陈某某用事前准备好的内六角扳手插入钥匙孔,将电动三轮车发着后盗走,骑至偏僻无人的路上,将电动三轮车电瓶卸下盗走,电动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478元。

13、2019年7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武某县普集镇,在武某县检察院小区西南角车棚里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的“永久”牌电动车未上锁,郭某甲将电动车电门锁线拽出来接上,将电动车发着后盗走骑至南仁乡倪远村村委会西约50米生产路上后,将车辆电瓶卸下盗走,电动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动车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962元。

14、2019年7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出发窜至兴平市马嵬驿景区附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车停放在马嵬驿南门外停车坪跟前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没有上锁,郭某甲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内六角扳手塞进车的钥匙孔将车打着盗走,将车骑至马嵬驿附近的旅游路渠岸上时,将车上电瓶卸下来盗走,把车扔在旁边的土崖下。后将所盗走的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三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325元。

15、2019年7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乾县梁村镇窜至武某县武某镇,在武某镇“姜源水乡”景区门口马路上发现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路西的“金捷瑞”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陈某某用事前准备好的内六角扳手插入钥匙孔,将电动三轮车发着后盗走骑至武某镇坡顶往南去的一条小路上,将电动三轮车电瓶卸下盗走,电动三轮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22元。

16、2019年7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在逃)驾车由武某镇窜至南仁乡,在南仁乡瑞祥小区29号楼2单元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戊停放的一辆“苏风”牌电动三轮车正在充电,陈某某用事前准备好的内六角扳手插入钥匙孔,将电动三轮车发着后盗走,骑至南仁乡肖马桥处时,将电动三轮车电瓶卸下盗走,电动三轮车扔在路边。后将盗走的电瓶卖掉,所获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购买毒品吸食。经武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刘某甲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17706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24841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某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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