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小学文化,快餐店服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镇**路**巷**号01,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至7月9日,被害人刘某乙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号工作期间被人以投资外汇为名诈骗人民币14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10万元分二次由一级账户“张涛”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卡号66666664********),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指使,通过支付宝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其他下家,并从中牟取好处费;其中14.9万元分三次由一级账户“张涛”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卡号66666611********),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指使,通过支付宝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其他下家,并从中牟取好处费。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0.5万元,二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明2020年7月初,其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号工作期间经昵称为“Caitlyn_T”的微信好友以公司破解外汇投资漏洞,外汇投资稳赚不赔的话术诱饵,下载对方推荐的“OLD”外汇投资软件,并于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按照软件客服指示向指定账户多次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145万余元,后发现被骗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反诈平台查询信息、浙江网商银行交易明细数据光盘、陈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刘某甲网商银行账单截图,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被骗资金流向,其中人民币10万元分二次由一级账户“张涛”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人陈某某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其中人民币14.9万元分三次由一级账户“张涛”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的浙江网商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移的事实。
3.微信转账截图若干,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事后收取好处费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
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0.5万元,二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二人均无前科。
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受他人指使,在明知涉案资金可能系赃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提供给他人,于2020年7月8日帮助他人将赃款人民币14.9万元转出,并从中牟取好处费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他人指使,在明知涉案资金可能系赃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及支付宝提供给他人,于2020年7月8日帮助他人将赃款人民币10万元转出,并从中牟取好处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明知是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耀、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桂文茜
2020年11月26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其二人位于广东的住处。(刘某甲联系电话1772843****;陈某某联系电话1662009****)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刘某甲的法援律师电话1861657****;
陈某某的法援律师电话1862172****。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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