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住华某某**镇**学校**巷**宿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住华某某**镇**学校附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两人在位于华某某粮食局巷子“兄弟烧烤”餐馆的员工宿舍内,用手机在网上打牌时(该员工宿舍为被告人刘某甲休息使用),陈某某提议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甲表示同意后,陈某某出门购买毒品。陈某某带着一小包毒品(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及吸毒工具返回员工宿舍后,二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吸毒人员郑某某、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先后来到“兄弟烧烤”餐馆的员工宿舍,均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吸毒人员傅某某与郑某某电话联系后,也来到“兄弟烧烤”餐馆的员工宿舍,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2、2020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电话联系,获知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准备前往湖北省石首市购买毒品。18时许,郑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拿走了“兄弟烧烤”餐馆的员工宿舍的钥匙。当晚郑某某与陈某某、傅某某、刘某乙、“蔡立”(未到案)等五人前往湖北省石首市购买毒品。23时许,购得毒品返回华某某城。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微信联系后得知了购买到毒品的情况。陈某某等五人前往刘某甲的员工宿舍吸食毒品时,使用微信告知被告人刘某甲他们在“兄弟烧烤”餐馆员工宿舍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在微信聊天中,询问了毒品价格与数量。陈某某、郑某某等五人吸食毒品之后,留了一个板的毒品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员工宿舍便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返回员工宿舍后吸食了该毒品。
二、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位于华某某**镇**学校附近的住房中,与刘某乙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刘某甲、郑某某、傅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后,先后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住房中,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甲、郑某某、傅某某等人在住房卧室内,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口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详单、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刘某乙、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明智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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