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号楼**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14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恩施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女,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利川市**楼**。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月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月3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向微信昵称为“冒险王(警悔奇删)”、“香叶美美(师傅老头子)”、“广州汕头老(汕头老)”等的使用者多次购买红金龙(软精品)、芙蓉王(硬黄)、黄鹤楼(软蓝)等品牌的假冒且伪劣卷烟,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对方以物流快递方式发货,被告人刘某甲收货后出售给被告人阳某某、刘某乙等人,先后销售红金龙(软精品)2590条、黄鹤楼(软蓝)906条、芙蓉王(硬黄)565条,共计销售烟款价值307615元。2019年12月8日,恩施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恩施市火车站****小区**栋**号房内查获被告人刘某甲所有的红金龙(软精品)500条,后又在被告人刘章贵车牌号为鄂Q9****的黑色雅阁牌小轿车内查获芙蓉王(硬黄)卷烟21条,共计两个品种卷烟521条,涉案金额60250元。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阳某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准运证和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合法有效证明情况下,先后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购买假冒且伪劣卷烟红金龙(软精品)1879条、黄鹤楼(软蓝)215条、芙蓉王(硬黄)482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并将所购买假烟转卖给刘某乙、胡定梅、胡贵云、徐明超、盛阳等人,共计销售烟款价值232055元。2019年1月6日被告人阳某某委托其男朋友帮其退缴非法所得五万元(公安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徐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恩施市法院刑事判决书等;3.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聊天语音信息资料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刑)鉴(电)字(2018)40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5. 辨认笔录:阳某某和刘某乙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阳某某无视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67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15张;
3. 量刑建议书(阳某某)一份。
4.提讯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