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舒兰市**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双辽市**街道**村**屯**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办事处**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长岭县**镇**街**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闫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榆树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95********,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8********,满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9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02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街道**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吉林省扶余县**镇**村**屯**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甲、于某甲、杨某某、侯某某、闫某乙、孙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至6月27日期间,赵某甲、唐某某(男,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甲以“**科技公司”名义共同实施诈骗。该公司租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厦**室作为办公点,由赵某甲负责提供话术培训、客户微信和鹿产品等,并安排潘某某(女,另案处理)负责收集发货单和安排于某乙(男,另案处理)在吉林负责发货;由唐某某提供话术指导协助解决业务员在使用话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销售业务和给业务员提供电脑、手机、电话卡、微信号等;由被告人闫某甲负责管理公司财务收支等事务。该公司通过招聘业务员,以开展网络交友,然后再诱骗网友高价购买劣质鹿茸等产品的方式实施诈骗,致使王某乙、陈某某、赵某乙等大量的被害人上当受骗。其具体的诈骗方式为:公司提供作案所用的手机,并事先在手机中添加微信好友,然后将手机交给公司业务员,业务员根据入职时培训的“话术”剧本要求,利用公司提供的美女模特的视频和照片虚拟身份与微信好友进行交友聊天,在相互建立一定的信任后,便虚构与父亲的关系差、看望敬老院老人、回吉林老家探望爷爷、帮爷爷切鹿茸等故事情景诱骗被害人购买鹿茸等产品,之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的购买订单提供给潘某某,然后由于某乙负责发货快递给被害人,期间业务员还会以特殊日子、过生日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微信红包,并视红包金额大小酌量发货。该公司先后招募了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柴某某等业务员按照上述诈骗方式参与诈骗,业务员领取基本工资并根据个人业绩获取相应提成。在此期间,该公司通过此诈骗方式共骗得276653.86元,由被告人闫某甲统一收取,并用于支付业务员工资等开支。
被告人杨某某先在赵某甲的“长春市**通讯有限公司”培训参与诈骗,后转到“**科技公司”参与诈骗,参与诈骗共106242.87元;被告人侯某某先在赵某甲的“长春市**通讯有限公司”培训参与诈骗,后转到“**科技公司”参与诈骗,参与诈骗共97545.88元;被告人柴某某参与诈骗25638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22241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诈骗20962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8322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6992元。
2、2019年5月至6月27日期间,赵某甲(男,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以“**传媒有限公司”名义,租用长春市朝阳区**大路**广场**号楼**楼**室作为办公点共同实施诈骗。由被告人于某甲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赵某甲负责提供鹿产品、话术、工作微信、模特照片和视频等。被告人于某甲先后招募了被告人闫某乙、马某某等业务员按照上述诈骗方式参与诈骗,业务员领取基本工资并根据个人业绩获取相应提成。在此期间,该公司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共骗得139553.65元,由被告人于某甲统一收取,并用于支付业务员工资等开支。
被告人孙某某先在赵某甲的“长春市**通讯有限公司”培训参与诈骗,后转到“**传媒有限公司”参与诈骗,参与诈骗共36319.66元;被告人钱某某先在赵某甲的“长春市**通讯有限公司”培训参与诈骗,后转到“**传媒有限公司”参与诈骗,参与诈骗共14105.99元;被告人闫某乙参与诈骗32643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诈骗26861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诈骗5848元。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甲已退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违法所得4086元;被告人贾某某已退违法所得4034元;被告人刘某乙已退违法所得5678元;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违法所得8322元;被告人闫某乙已退违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马某某已退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刘某丙已退违法所得5848元;被告人钱某某已退违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电子证物检验笔录、电子数据;(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被扣押电脑、手机等物证;(6)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甲、于某甲、杨某某、侯某某、闫某乙、孙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甲、于某甲、杨某某、侯某某、闫某乙、孙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某、柴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参与诈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闫某乙、孙某某、马某某、柴某某、王某甲、贾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聂群霞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闫某甲、于某甲、侯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贾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现押于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闫某乙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被取保候审,电话分别是187********、155********、138********。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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