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一名外号为“**”的男子(另案处理)在**镇**宾馆开房休息,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刘某甲便向外号为“**”的男子要了一小包重约0.09克的毒品海洛因,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埋藏在罗城县**镇**小学门口左侧**门口右侧的一个树兜下并告知陈某某,后陈某某将上述毒品海洛因取走。
2.2019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外号为“**”的男子在**镇**宾馆开房休息,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刘某甲便向外号为“**”的男子要了一小包重约0.04克的毒品海洛因,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埋藏在罗城县**镇**小学门口左侧并告知陈某某,后陈某某将上述毒品海洛因取走。
3.2019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外号为“**”的男子在**镇**宾馆开房休息,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刘某甲便向外号为“**”的男子要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埋藏在罗城县**镇**门口左侧一棵树下并告知陈某某,后陈某某将上述毒品海洛因取走。
4.2019年8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乙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并许诺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刘某乙吸食。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放置在罗城县**镇**村**屯路口对面草丛中并告知刘某乙。刘某乙将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
5.2019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钟某某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乙,并许诺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钟某某吸食。后钟某某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埋藏罗城县**镇**屯路口附近,刘某甲将毒品海洛因放置的位置告知刘某乙,后刘某乙将上述毒品海洛因取走。次日10时许,刘某乙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了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具有累犯、坦白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乙具有从犯、坦白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钟某某具有从犯、坦白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明朝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钟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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