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生态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住址龙岩市新罗区**巷**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住址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以被告人钟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钟某乙和陈某辉(已被刑事追究)签订协议,由被告人钟某乙与陈某辉共同开发武平县**镇**村**山场,被告人钟某乙占80%股份,陈某辉占20%股份。2017年8月12日始,被告人钟某乙邀集了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广东省平远县的肖某承(刑拘在逃)、江西省定南县的缪某林(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江西省黎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等人合伙在该地点非法开采稀土,并口头承诺给陈某辉10%的股份。由缪某林负责现场开采稀土矿技术,占股20%,被告人刘某甲负责开采现场日常管理及设备维修等事务。在开采期间,被告人钟某乙要求先分得利润退出合伙。因被告人刘某甲等其他股东不同意,被告人钟某乙先后两次到**山场非法开采稀土矿现场破坏沉淀池及水管等设施,逼迫其他股东付给被告人钟某乙15万元利润并退出合伙。2017年10月9日该非法开采稀土矿点被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发现查获。经鉴定,武平县**镇**村**山场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06.6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乙于2018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辉、缪某林、刘某寿、洪某华、何某安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甲、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钟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土矿,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06.6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雄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钟某乙现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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