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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金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8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8********,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9********,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浙江省岱山县**镇**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58********,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镇**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浙江省岱山县**乡**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9********,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3********,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镇**村**。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59********,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5********,汉族,初中文化,“**”船**,户籍在浙江省岱山县**镇**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8日、10月28日、10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警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事先与他人联系取得相关经纬度坐标后,由被告人金某甲负责押货,刘某甲与被告人金某乙、郭某某轮班驾驶,并由被告人刘某乙、方某某协助驾驶“**”船至东经122度25分,北纬29度55分,在无相关正规运货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共同采用拉油管的方式从对方油船上过驳柴油761.195公吨(价值人民币3,907,213.94元)。装载完上述柴油后,“**船”于5月8日下午航行至上海浦东机场附近水域时,被上海海警查获。

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刘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金某甲作了部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3.上海海警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船的现场及扣押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关移动电话经扣押后的电子数据固定情况;

5.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实上述涉案人员相互联系情况及部分工资转账情况;

6.相关水路货运单、提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航海日志等书证、相关便签条、“**”船航行轨迹,证实本次装运柴油的实际情况与相关文书上所记载不符;

7.上海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证实从“**”船上查获的油品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761.195公吨;

8.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格。

9.**海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吨位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的**船的权属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书、网上查询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乙、刘某甲、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均持有相关适任证书;

11.上海海警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经过;

12.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现均羁押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5075****、1373252****、1585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五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83号

被告人刘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二副,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棋格村4-23。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道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押货,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葛圩村郑庄金陈组12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均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船长,户籍在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上金家47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和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580930391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大副,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凉湖村外局头45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轮机长,户籍在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外湾90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应君(曾用名刘应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水手,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赵棚镇棋格村4-27。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秀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水手,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方棚村10-31。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机工,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庙跟村塘角42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伦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翔峰油1”船厨师,户籍在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大龙潭129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由上海海警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8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红安、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8日、10月28日、10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警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刘红安事先与他人联系取得相关经纬度坐标后,由被告人金道生负责押货,刘红安与被告人金均扬、郭和根轮班驾驶,并由被告人刘应君、方秀高协助驾驶“翔峰油1”船至东经122度25分,北纬29度55分,在无相关正规运货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红安、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共同采用拉油管的方式从对方油船上过驳柴油761.195公吨(价值人民币3,907,213.94元)。装载完上述柴油后,“翔峰油1船”于5月8日下午航行至上海浦东机场附近水域时,被上海海警查获。

被告人刘红安、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被当场抓获,刘红安、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金道生作了部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红安、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金道生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3.上海海警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翔峰油1”船的现场及扣押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关移动电话经扣押后的电子数据固定情况;

5.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实上述涉案人员相互联系情况及部分工资转账情况;

6.相关水路货运单、提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航海日志等书证、相关便签条、“翔峰油1”船航行轨迹,证实本次装运柴油的实际情况与相关文书上所记载不符;

7.上海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证实从“翔峰油1”船上查获的油品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重量为761.195公吨;

8.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价格。

9.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情况及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海上船舶吨位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的翔峰油1船的权属情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书、网上查询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均扬、刘红安、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均持有相关适任证书;

11.上海海警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红安、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的经过;

12.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红安、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红安、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安、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安、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红安、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红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红安、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敏

检察官助理  周晨曦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红安、金道生、金均扬、郭和根、陈军、刘应君现均羁押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番号:1-27-200274、1-19-200268、1-22-200270、1-16-200275、1-21-200269、1-24-200273),被告人方秀高、朱国庆、孙伦祥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750758568、13732528497、158580970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五份

6.《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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