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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批准逮捕。

郭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号**室,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乙,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48********。

被害人艾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50********。

被害人刘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71********。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6月7日,被害人刘某乙、艾某某、刘某丙在米脂县桥河岔乡刘石畔村自家承包的果园干活时,因琐事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五人均手持“把子”或者铁锨撕打,撕打中刘某甲夫妇将受害人刘某乙、艾某某、刘某丙殴打致伤。1997年10月28日经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鉴定结论:认定刘某乙的伤情属重伤,艾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刘某丙的伤情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艾某某、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活体鉴定委托书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某甲有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与使用凶器伤害他人的酌定情节,故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军

2020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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