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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郑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街******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6日被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排**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等三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岭路与育才街交叉口东行100米路南的**饭店内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刘某乙与刘某甲、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进而互相厮打,后被赵某某等人劝解分开。刘某乙从饭店厨房拿出菜刀,与刘某甲等人相互辱骂,被赵某某将菜刀夺下,其后又持墩布、菜盆与对方打斗,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三人持啤酒瓶和餐椅对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刘某乙受伤。经鉴定,刘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三人亲属与刘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刘某乙对上述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8.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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