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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郑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住址:莱西市**镇**村**号。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住址:莱西市**镇**村**号。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单独或者结伙,于2012年、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先后在莱阳市柏林庄镇、招远市**,采取破坏门锁等方式盗窃作案9次,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2.5元的鸡、羊及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负责驾车,参与作案8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722.5元。案破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招远市**镇**村刘某乙经营的电气焊铺,窃取价值人民币2530元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案破后,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凌晨,在招远市**镇**村许某某的家中,窃取许某某放置在此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082.5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公鸡10只。案破后,电动三轮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在莱阳市**镇**村王某甲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84元的公鸡1只。

4、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在莱阳市**镇**村,窃取刘某丙圈养在街门东鸡窝内共计价值人民币621元的公鸡4只、鹅3只。

5、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凌晨,在莱阳市**镇**村,窃取王某乙圈养在街门前猪棚内价值人民币672元的公鸡7只。

6、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晚,在莱阳市**镇**村傅某某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1323元的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案破后,电视机追回。

7、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凌晨,在莱阳市**镇**村,窃取谭某某圈养在院外羊圈内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山羊1只。

8、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晚,在莱阳市**镇**村,窃取高某某圈养在院外棚内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羊1只、鹅4只。

9、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凌晨,在莱阳市**镇**村,窃取李某某圈养在院外猪圈内共价值人民币4040元的怀孕山羊两只,其中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羊在被告人刘某甲装车过程中脱逃,后被被害人李某某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傅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付元峥

2016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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