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委会**号,现住址**镇**开发区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9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3日被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委会**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2月20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3日被龙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龙川县**镇**开发区盗窃了三辆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郑某某知是刘某甲礼盗窃所得仍收购了两辆三轮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幼儿园附近盗得被害人邓某甲的一辆江苏宗申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700元在佗城镇宝龙大桥卖给了被告人郑某某。公安民警将从郑某某处扣押的该车已返还给邓某甲。经龙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车在2020年4月2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在使用产品价格)为人民币8250元。
2.2020年1月28日凌晨3点,被告人刘某甲在**花园路口斜坡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珠江牌蓝色三轮摩托车,于当天将该车以2100元在**镇**加油站卖给了被告人郑某某。公安民警将从郑某某处扣押的该车已返还给黄某某。经龙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车在2020年2月8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在使用产品价格)为人民11021元。
3.2020年2月10日凌晨3点,被告人刘某甲在**豪庭地下停车室入口斜对面时代竹木装饰招牌下盗得被害人邓某乙的一辆重庆万虎牌橙色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停放在龙川县兴莱鞋厂背后。后邓某乙通过车上的定位器与公安民警一起在龙川县兴莱鞋厂背后的围墙附近将该车找回。经龙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车在2020年2月2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在使用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5167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行为3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4438元,被告人郑某某收购刘某甲盗窃的三轮摩托车2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9271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2月19日在**镇**开发区附近出租屋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被口头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衣一件、鞋子一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询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甲、黄某某、邓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龙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龙鉴[2020]11号、龙鉴[2020]12号、龙鉴[2020]13号;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指认现场视频、抓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审讯视频光盘1张,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9张、提取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被监视居住在住处、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有关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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