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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邵某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9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纵**”队长,户籍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纵**”小组长,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2200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纵**”小组长,户籍地:山东省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0月27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至2018年6月,同案人黄某甲(另处)先后注册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山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济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安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等企业,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陆续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即提供短信通道为客户发送各类营销短信。*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均系*乙公司的子公司,黄某甲系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同案人黄某乙(另处)担任公司运维总监,负责上述所有公司发送的营销短信的审核;同案人孙某某、李某某(均另处)担任公司区域总监,其中孙某某负责*甲公司、*乙公司、*丁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某负责*丙公司、*戊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案人郝某某(另处)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审核销售订单、为客户进行平台充值,并核算员工工资及提成等。

2019年起,为提高公司销售业绩,黄某甲、黄某乙、孙某某、郝某某等人授意上述各公司在承接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情况下,仍承接该类短信营销业务,并通过黄某乙领导的审核团队由马某某、亢某某(均另处)组织关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均另处)等多名审核人员采用修改敏感字眼、套用各银行及金融公司签名、冒用正规金融机构名义等方式规避三大运营商的监管,以此为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推广信息。经鉴定,仅2020年3月至5月间,上述公司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3000万条。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入职*戊公司,后担任销售团队“纵**”的负责人,负责短信营销等业务。“纵**”下设两个小组,2016年8月和2019年3月,被告人邵某某、刘某乙分别入职*戊公司,后担任“纵**”小组长,负责短信营销业务,邵某某小组下有业务员靳某某、步某某、许某某、姜某某等人(均另处),刘某乙小组下有业务员丁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等人(均另处)。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从各自及下级业务员的业务收入中提成。2019年起,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等人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仍招揽为客户,帮助他人向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信息。经鉴定,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带领的“纵**”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约40万余条;被告人邵某某、刘某乙带领的小组累计发布涉嫌违法犯罪短信分别为21万余条、19万余条。

经查,2020年2月22日,家住上海市闵行区的被害人朱某某因收到*戊公司“纵**”业务员步某某发布的网贷短信,后被骗人民币2.75万元。另经公安机关查证,全国各地另有多起诈骗案件被害人所收到的诈骗短信的内容、链接、签名等信息与上述公司发送的短信信息一致。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在山东济宁被上海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分别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万元,其他涉案业务员的家属均代为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营业执照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书证证实,黄某甲注册成立上述公司并经营短信营销业务的事实。

2.同案人孙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手机聊天记录证实,*甲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销售人员、审核人员在公司高管的授意下,明知他人系为实施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仍为他人审核通过并发送违法短信的事实。

3.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手机收到一条带链接的贷款短信,点击下载“小米金融”APP,后被对方以手续费、解冻账户等为由诈骗人民币2.75万元。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本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至*戊公司抓获全部涉案人员的经过、扣押赃证物品的情况以及案发后本案被告人、涉案业务员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证据、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及涉案业务员发布的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数量。

6.同案人王某某、胡某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在*戊公司的任职情况;同案人员韩某某、姜某某、靳某某、步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各自的工作内容、对违法犯罪短信的主观明知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在*戊公司的任职、提成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团伙所发送的短信比中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的多次供述、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等人结伙,身为直接责任人员,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邵某某、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某、刘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46370****;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5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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