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邝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在饭店打工,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社区**组。被告人邝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邝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邝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邝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受邝某乙(分案起诉)指使,修改微信头像并改名为“财务”,以微信号 “kuang558****”接受他人转账,并于当晚将被害人的微信号拉黑、删除。在操作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知晓所收钱款系诈骗他人得款。为非法获利,被告人刘某甲仍于2020年3月17日至19日,先后使用“kuang558****”、“lh558****”收取刘某乙等6名被害人所转的钱款人民币16705元、400元,合计人民币17105元。每次收到钱款后,被告人刘某甲立即转给邝某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还多次帮助邝某乙以ATM机取款、小卖部套现等方式将诈骗款取现,并以无卡汇款的方式转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7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等笔录。
6.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邝某甲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邝某甲受邝某乙(分案起诉)指使,明知是诈骗货车司机得款,仍修改微信头像并改名为“财务”,用于接受李某某、白某某等被害人转账。钱款到账后,被告人邝某甲立即转给邝某乙。期间,被告人邝某甲使用微信号kw****、wxid_i53d2r0nok****分别收取人民币1392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15920元。被告人邝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邝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等笔录。
5.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被告人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社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被告人退出的赃款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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