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4305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5105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430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工人,住桂平市**镇**村**屯**号。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身份证号码4305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孙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初开始,先后在我区**镇**村一出租屋内、**镇**路**巷**排**出租屋内、**镇**路**号**楼出租屋内,通过提供扑克牌等赌具,组织多人以“本地三公大吃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12月26日,曾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加入上述赌局参与渔利分成;2020年1月5日向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加入上述赌局参与渔利分成。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受雇为赌局望风。经查明,截至案发,上述赌局共抽头渔利合共人民币1473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受雇为赌局望风9天,获利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为赌场望风5天,获利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电子数据;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卢 怡
检察官助理 阮惠转
2020年5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一住宅;
2、案卷材料19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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