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单位:郑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单位住址:荥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86********,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期**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90********,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该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811988********,汉族,大专毕业。住郑州市**路与**路交叉口向北路西的郑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院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镇**村**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81********,汉族,初中肄业。住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65********,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8********,汉族,初中肄业。住荥阳市**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4********,汉族,高中毕业。住荥阳市**路与**路交叉口**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庄村**组)。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因涉嫌该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尚未达到法定的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于2019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五名被告人于201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4日至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2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路与**路交叉口向北路西的郑州市**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被告郑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非法制造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包装,后将非法制造的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包装销售给郑州**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包装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加工。
经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2018年1-9月份期间,郑州**公司从郑州**包装制品公司购进包装盒1606083个,金额总计514270.90元;根据郑州**包装制品公司登记的郑州**公司库存情况显示,郑州**公司订购的135000纸盒,已发货出库67656个,目前还剩余67344个未发货的包装纸盒存放在郑州**包装制品公司,总价值647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孟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2、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郑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有关材料等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应认定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郑州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罚金31万元-36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期六个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孟雨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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