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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赵某某等4人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41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8********,汉族,文盲,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海彬,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1996年7月31日因犯放火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6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刘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海彬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办案期限至2018年9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刘某乙因建房路过水泥搅拌车被邻居阻挡,进而相互发生争执。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接到警情后立即出警,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家人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在被告人刘某乙的煽动下,不顾民警阻拦,将纠纷对方的一名女子从路中抬到路边。因协调解决未果,当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双方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时,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刘某乙等人拒绝配合。被告人刘某甲上前推搡民警,后趁人不备将民警佩戴的警帽打落在地,待民警强制传唤其上车时,先是倒地不起,后用脚蹬踹民警腿部。被告人赵某某上前撕扯民警阻碍传唤,在混乱中将民警冯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刘海彬推搡民警并在反抗民警控制过程中抬手将民警叶某某的额头打伤。被告人刘某乙利用言语煽动阻挠他人上警车,在民警强制传唤其上车时举起双手连声吼闹“派出所打人”,并在民警对赵某某实施强制传唤时,主动上前冲撞,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倒地。经鉴定,民警叶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海彬酒后无故使用铁管将中国燃气公司安装在其家中的天然气表、表箱、气炉、烟囱、连接管件等公共设施砸坏。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刘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辨认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海彬任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海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雪

2018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海彬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在居住地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共计5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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