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6********,汉族,党员,大专文化,***有限公司烟台办事处工作,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市**区**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日,先后去至烟台市芝罘区**村路边,福山区东厅镇、张格庄镇、回里镇、福新街道办事处***村、***村,***多次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信号塔上馈线,共计3600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282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村信号塔上馈线,共计300米,赃物价值人民币2773.5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3、证人许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仁妮
检察官助理:纪雨晨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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