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号,住天津市东某某**园**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路**委**组,住天津市东某某**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和刁某某等人,从本市东某某津塘公路五号桥森林五号KTV歌厅出来后,被害人刘某乙和孙某某等人错认刘某甲等人系与孙某某在二楼发生纠纷的人,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用拳头对刘某乙的胸部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左侧肋部,造成刘某乙胸部、肋部等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左侧少量液气胸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刁某某当场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本案民事赔偿履行完毕,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刁某某、孙某某等14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1份;
7、辨认笔录1份;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震洲
代理检察员:戎 璨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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