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住**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钟伟强,广东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备在本市**镇**社区**广场表演武术,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在接到110报警电话后,民警李某某、麦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上址处警,但刘某甲、谢某某多次不配合关掉音乐、停止表演,后李某某关掉音乐,刘某甲用矿泉水瓶、剪刀等砸向李某某等人,致李某某、王某某受伤,遂民警等人抓获刘某甲、谢某某。在抓获谢某某过程中,谢某某不断反抗,致麦某某受伤。经鉴定,麦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李某某、王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证言: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彪
附:
1.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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