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暂住桂林市象山区**社区**房。2009年6月18日犯抢劫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5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诸葛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现暂住桂林市秀峰区**村**里**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5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暂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外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现暂住桂林市七星区**村**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合谋后共同出资购回一台八口捕鱼赌博游戏机。同年12月初,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沙河路104号骏达驾校小卖部内,由刘某甲与店主被告人葛某某商定在该小卖部内放置捕鱼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获利后分给葛某某10%的提成,并每月付给葛某某1000元租金。随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将该捕鱼赌博游戏机运至葛某某小卖部,由葛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为赌客上分、结算资金及记账。刘某甲负责抄分和核对违法所得收入、安排刘某乙为捕鱼赌博游戏机打码及向刘某乙、刘某丙发放提成。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通过提供场所和捕鱼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40000余元。2019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葛某某小卖部内查获捕鱼赌博游戏机一台。经桂林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小组认定,缴获的捕鱼赌博游戏机为8台赌博游戏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赌资收支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扣押清单;3.证人吴某某、艾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数额累计4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炳桂
2019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葛某某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贰册共252页及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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