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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苏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区**楼**单元**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太原市第三看守所不予收押。2020年9月2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号。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0日因吸毒被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太原市第三看守所不予收押。2020年9月26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山大二院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停车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评估价格为2599元)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2020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至太原市杏花岭区省儿童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新民北街与五一路东北角的黑色雅迪电动车(评估价格为1623元)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和“六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山大二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五一路新民北街军区招待所门口的黑色雅迪电动车(评估价格为1945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4.2020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御花园酒店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酒店地下停车场南出口便道上的一辆黑色新蕾牌巨龙电动车(评估价格1708元)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5.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西街北一条一院楼门口,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林电动车(评估价格为1915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6.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美特好超市附近,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超市门口存车处的玫瑰金色爱玛电动车(评估价格1785元)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以15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7.2020年4 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至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茂业百货附近,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爱玛电动车(评估价格为1581元)盗走。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太原市杏花岭区矿机宿舍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8.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六某某”(身份未落实)至太原市杏花岭区柳北双合成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店门口的黑红色祥龙电动车(评估价格为1359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评估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郝亚妮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523259****)、苏某某(联系电话:1393452****)现监视居住。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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