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0********,汉族,初中文化,**KTV营销经理,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镇**村铁**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住宿迁市泗阳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31988********,汉族,小学文化,**KTV楼面经理,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2********,汉族,中专文化,**KTV服务员,住宿迁市宿某某**小区**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4********,汉族,初中文化,**KTV服务员,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队。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马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徐丹丹、刘某乙的辩护人张雪庭及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马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5日二次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18年12月7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5月5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4日凌晨,姚某甲、姚某乙、马某乙、程某某四人至宿迁市宿某某**KTV229包间唱歌娱乐,后因消费买单问题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也参与其中与对方人员相互推搡。后双方被拉开后姚某甲等人准备离开**KTV,被告人刘某甲为寻求报复,临时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许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马某甲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甲事先准备了钢管,被告人许某某等人拦门不让对方离开**KTV。被告人刘某甲在**KTV门口持钢管擂击被害人马某甲头部、姚某乙头部及左上臂,致被害人马某甲、姚某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姚某甲向**KTV门口南侧路边跑离。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共同追赶被害人姚某甲至**KTV门口南侧路边,在追赶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持钢管甩击被害人姚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二人持钢管,被告人胡某乙持橡胶棍。在**KTV门口南侧路边,两次最先由被告人许某某追上被害人姚某甲并将其踹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五人对被害人姚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二人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姚某甲左侧手臂及上半身,被告人胡某乙持橡胶棍击打被害人姚某甲后背肩部,被告人刘某乙、许某某用脚踹击被害人姚某甲屁股等部位,致被害人姚某甲受伤。经鉴定,姚某甲因外伤致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姚某乙因外伤致头部及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马某甲因外伤致左眼目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许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五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马某丙、刘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马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富林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刘某乙、许某某现均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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