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3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庄**户 。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村**。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镇**村。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释放,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邓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招募被告人胡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王某甲等人作为业务员,让业务员先后利用吴某某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头像,通过微信加好友经常聊天的方式,按照固定话术诱导客户加深感情,并虚构在九华山给客户请佛珠,逐渐骗取客户信任。待时机成熟后,遂虚构吴某某母亲以及被告人朱某甲母亲(真实身份均无业在家)红酒庄开业,让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并利用前期聊天过程中客户对其形成的信任关系讨要彩头,从而骗取客户以至少十余倍的高价购买被告人刘某甲所储备的低价红酒 。后期,业务员分为老鸟组、梦想组、狼牙组三个组。老鸟组组长系被告人刘某甲,组员有被告人胡某甲、韩某某、郭某某等人;梦想组组长系陶某某,组员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龚某某等人;狼牙组组长系李某乙,组员有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等人。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张某甲2880元、田某某2000元、李某丙2688元、张某乙1998元、马某某798元,以吴某某身份诈骗赵某某2688元、肖某某2688元、朱某乙8000元、孙某某7975元、毕某某888元,共计10人32603元;
被告人韩某某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李某丁888元、李某戊1998元、刘某乙2468元、程某某4500元、覃某某2900元,以吴某某身份诈骗丁某某2000元、周某乙2688元、胡某乙3888元,共计8人21330元;
被告人郭某某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韦某甲4588元、曾某某2800元、张某丙1990元,以吴某某身份诈骗张某丁5400元、王某乙950元、郑某某3890元,共计6人19618元;
陶某某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陈某某2260元、李某己6528元,以吴某某身份诈骗李某庚1688元。
被告人周某甲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唐某某1998元、潘某某2000元、杨某甲2688元,以吴某某身份诈骗付某某3888元,共计4人10574元;
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韦某乙1998元、刘某丁798元、张某戊1998元,共计3人4794元;
被告人龚某某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滕某某2300元、杨某乙1980元,共计2人4280元;
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李某辛5700元;
被告人邓某某以被告人朱某甲身份诈骗黄某某3880元,以吴某某身份诈骗王某丙5376元,共计2人9256元;
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被告人王某甲、邓某某业务组长,涉案3名被害人共计14956元;
被告人朱某甲作为诈骗形象人员,涉案25名被害人共计66624元;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诈骗组织领导者,涉案39名被害人共计118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邓某某、朱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4.勘验笔录等;5.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邓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结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韩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龚某某、李某乙、王某甲、邓某某、朱某甲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九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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