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5年3月2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9********,汉族,高中文化,**镇**社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街**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1月份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等人灌云县四队镇242省道杨庄红绿灯东侧、四圩桥西侧等多地身着高仿真警服冒充人民警察以强制给电动车上自制的牌照、强制购买保险等方式对过往行人进行招摇撞骗,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600元。
另查,为了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1月份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组织曹某甲等人穿高仿真警服在灌云县杨集镇辖区内、组织田某某等人穿高仿真警服在灌云县下车镇辖区内、组织杜某某、江某某等人穿高仿真警服在灌云县图河镇辖区冒充人民警察以给电动车上自制的牌照、购买保险等方式对过往行人进行招摇撞骗(均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甲、邱某某、颜某某、汤某某、周某某、史某某、胡某乙、曹某乙、左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陈某乙、张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王某丙、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长军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李某甲、潘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99610****(刘某甲)、1985180****(胡某甲)、1875141****(李某甲)、1515091****(潘某某)、1318662****(王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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