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21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镇**村**,住浙江省慈溪市**路**大厦**栋**单元**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天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8********,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在沪居无定所。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天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受被告人胡某甲教唆,于2020年8月6日2时许,至本区**路**号西侧200米处被害人范某某、汤某某、何某某、傅某某种植的多肉大棚,钻铁丝网进入大棚内,窃得多肉植物共三筐,后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甲。
2020年9月8日、29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先后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3.证人胡某乙、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开车送被告人刘某甲至案发现场附近及接回宾馆的情况;
4.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赔付给四名被害人的款项中包含了胡某甲支付的6000元人民币;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甲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证
实警方调查取证情况;
6.谅解书,证实四名被害人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的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系教唆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胡某甲、刘某甲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学
检察官助理林新颖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
所(番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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