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17时许,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工作人员路某某、姚某某到**镇**村白马雕像路口疏通道路交通,在劝离阻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刘某乙时,遭到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的阻扰。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对路某某和姚某某辱骂、推搡、抱摔、撕扯制服、抢夺执法记录仪,造成路某某和姚某某身上多处皮肤损伤,路某某制服被扯坏,同时引起群众围观,道路交通堵塞。经法医鉴定,路某某和姚某某两人身上的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明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胡某乙、刘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与被告人胡某甲,致姚某某、路某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伟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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