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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胡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1********,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市**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1********,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日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经事先商议,为开设以麻将为赌具的赌场,共同出资租赁恩施市**大道二巷**号二楼**室冯某某的房屋,设置3张麻将机聚集李某某、向某、王某某、刘某乙、喻某某、樊某某赌博,从中抽头盈利共计1.2万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到小渡船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手册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勘验笔录;4.证人樊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现场勘验同步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均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饰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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